周与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人民政府、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周**与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人民政府、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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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8601行初1037号
原告周**诉称:依土地改革政策,政府部门将位于原白云村黄金山组的房屋一栋分配给原告户,原告与父母及姐姐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母亲于1955年11月过世,原告父亲于1990年4月2日过世,生前未留遗嘱。1973年,原告姐姐与案外人叶德华结婚,亦居住于案涉房屋内。案涉房屋系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原告系家庭成员之一,按法定继承,原告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2020年7月,城市固废处理场1.5公里防护区村民搬迁项目启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给予原告补偿的前提下,拆除案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19)12号)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465646.2元。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据2:证明两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案涉被拆房屋50%的所有权。证据3:房屋照片、叶德华拆迁资料、星辰在线网页;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71.72平方米,被告未给予补偿。证据4: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19)12号文件及实施细则;拟证明: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给予补偿465646.2元。
被告桥驿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征收房屋系案外人叶德华于1978年出资建设,系叶德华与其妻子周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祖屋因闲置荒废、年久失修早已倒塌灭失。且原告因为婚嫁于1959年已将户口迁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在本村建房。因此案涉的被征收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依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要求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安置待遇。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桥驿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调查表;证据2:自愿搬迁安置申请书;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证明;证据5:农村房屋调查表;证据6:补偿协议;证据7:拆迁补偿明细表及公示表(第三榜);证据1-7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案外人叶德华户的房屋及人口进行调查,并与叶德华签订补偿协议且对外进行了公示,涉案房屋系叶德华与周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称的祖屋因为年久失修早已自然灭失,案涉的房屋系叶德华于1978年自行出资建设(占用祖屋的部分宅基地)。该房屋系案外人叶德华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望城区自规局及望城征拆所辩称:一、原告户籍不在被搬迁地,没有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没有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无法证明原告与搬迁地形成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本次搬迁项目的补偿对象,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桥驿镇政府与叶德华户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房屋自愿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与叶德华户家庭内部之间因继承产生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三、搬迁并非征地拆迁,因原告的姐姐周自来(户主为叶德华)住所地)住所地系城市固体废弃物场所居住和生产生活安全,经居民自愿申请,参照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搬迁并无不当。四、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于2019年12月12日发布《长沙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场所1.5公里防护区村民搬迁的公告》(望征〔2019〕58号),并于××村委。2020年7月6日桥驿镇政府及有关村委组织召开搬迁会议。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桥驿镇政府及望城区桥驿镇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共同发布了涉案搬迁项目的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涉案项目系惠民工程,搬迁程序合法。五、叶德华户共5口人,户主叶德华、妻子周自来(非农)、儿子叶斌(非农)、儿媳王艳、孙子叶思澄。叶德华户在搬迁项目范围内外各有一处房屋。本次搬迁项目对叶德华线㎡)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对其家庭人员不予安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望城区自规局及被告望城征拆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搬迁公告(望征[2019]58号)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搬迁公告并已送达的事实。证据2:搬迁会议方案、实施方案、分组表;拟证明:相关部门就搬迁项目召开会议,征求意见,制定并发布实施方案,搬迁程序合法。证据3:农村房屋调查表、房屋调查情况表、房屋相片、人口调查表、核查表、回执、授权书、资格界定汇总表、自愿搬迁安置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情况说明及照片、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及附件、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3份、身份证;拟证明:征拆职能部门依法对原告家庭户的人口、房屋结构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证据4: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头部、二、三榜),房屋奖励费公示表(第二、三榜)、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房屋自愿搬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明细;拟证明:对原告家庭户的征拆补偿情况进行公示,及签订房屋自愿搬迁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5:领款单、倒房照片;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家庭户已领取征拆款,房屋已拆除。 被告桥驿镇政府对原告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户口已经不在桥驿镇,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受补偿征地安置的待遇。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亦未出庭作证。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指向的房屋系叶德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望城区自规局及被告望城征拆所对原告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桥驿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第二份证明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有手写涂改的痕迹。证据4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 原告周**对被告桥驿镇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桥驿镇政府未提供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7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案外人叶德华申请在原地基上改建房屋,并提交《望城县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2011年9月7日,叶德华出具《建房用地承诺书》,申请在禾丰村黄金山组改建,承诺在指定期限内拆除原有旧房100㎡。2011年10月26日,叶德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望规乡字第桥201110598号)。2018年4月19日,叶德华、王艳(叶德华儿媳)向桥驿镇政府提交《自愿搬迁安置申请书》,称其户房屋位于长沙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场边界外1500米范围内,在本次搬迁范围。经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自愿申请搬迁安置。2019年12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沙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场1.5公里防护区村民搬迁的公告》(望征[2019]58号),搬迁范围及对象涉及桥驿镇沙田村、禾丰村、黑麋峰村共23个村民小组。案涉房屋在搬迁范围内。桥驿镇政府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29日发布《长沙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场1.5公里防护区村民搬迁项目(第二批)征拆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一、二、三榜)及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公示表(一、二、三榜)。2020年7月15日,叶德华(乙方)与桥驿镇政府(甲方)签订《长沙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场1.5公里防护区村民搬迁项目房屋自愿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线㎡;补偿费用共计261868元;乙方负责协调处理家庭成员内部各种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搬迁补偿款的二次分配、分家析产、搬迁倒房等。2020年8月11日,叶德华领取案涉搬迁项目费用261868元。 另查明,周汉云(男,1990年逝世)与杜杏云(女,1955年逝世)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长女周自来,次女周**。周自来于1963年在望城县霞凝肉食站工作,于1996年退休,叶德华与周自来系夫妻关系。周**因婚嫁将户口迁至广西柳州市柳**。
本院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头部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中的“农村家庭自然户”,是根据被征拆户的家庭成员结构、个人住宅建房、家庭居住现状等情况由相关职权部门经过规定的程序综合认定的。《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家庭自然户为基本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户只认定一处宅基地建筑为合法房屋。农村家庭自然户是指由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构成的家庭单位,户型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征地服务中心、公安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民政部门、卫健部门、街镇等单位,结合市、区关于个人建房相关规定确认;有争议的,由区征地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本案中,案外人叶德华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建房许可证系户主,与其妻女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与桥驿镇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自愿申请搬迁并拆除案涉房屋,领取补偿费用。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案涉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因婚嫁将户口迁至广西,并非案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父亲周汉云遗留财产,其享有法定继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对其家庭内部之间关于继承产生的争议,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其补偿465646.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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