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望府案复字〔202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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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融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望城综限拆金山桥[2021]339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7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1.其于2022年7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雷高路旁共6处建筑物。在收到该决定书前,申请人仅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调查(询问)通知书》以及《责令整改通知书》两份文件,并未收到任何权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一项合法的行政行为需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权利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现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未进行现场勘验及权利告知,行政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错误认定申请人6处建筑物属于必须拆除的建筑物,违反了行政比例原则,处罚力度超出必要的限度,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主体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版)第十六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望城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11]203号)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望政发[2011]139号)明确长沙市望城区行政区划内有关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划归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主体合法。2.申请人的房屋属于未批先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租赁了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的集体建设用地10.1268亩(望集用[2009]年403号),拆除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后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在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雷高路旁建设厂房、办公楼、配套用房等6处建筑物,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望城经开区规划建设局认定,该6处房屋均系未批先建,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上述事实有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望城经开区规划建设局向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复函、被申请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3.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头部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查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枫树湾组,分别建于2003年、2007年,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约束。同时因申请人的违法建房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同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第四十条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头部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的建房位于城市规划区,依法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任何手续,建房违法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4.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对申请人违法建房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金山桥中队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1日至申请人处进行了现场的初步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向申请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望城综调(询)金山桥[2021]111号),通知其于10月15日下午4点到被申请人金山桥中队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拒绝在执法文书、证据材料上签字。为查明案情,执法人员向申请人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后,多次到申请人办公地点告知其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法人代表杨某某拒绝配合调查,在场时拒绝签字,其后拒接执法人员电话,拒绝见面,拒回短信。经多次协调,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枫树湾组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了《限期拆除告知书》(望城综限拆告金山桥中队[2021]339号),并于6月14日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限期拆除的内容,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以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7月5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头部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至四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建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起在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建设厂房、办公楼、配套用房等11处建筑物。2021年9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向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去函,请求明确申请人11处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中,已做出处罚决定没收的建筑物和设施的详细情况。2021年10月8日,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向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复函,其中5处建筑物为已没收处罚的建(构)筑物,6处建(构)筑物土地所有权人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居民委员会。被申请人于 2021年10月11日至申请人处,对申请人处的6处建(构)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和拍照,核实违建总建筑面积约5798.47平方米,向申请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望城综调(询)金山桥[2021]111号),通知接受调查询问。2021年10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向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去函,请求明确该建(构)筑物的用地性质和是否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以及是否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21年10月21日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向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复函,该6处建筑物未在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21年11月1日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和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共同函复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申请人6栋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因申请人涉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望城综限拆告金山桥中队[2021]339号),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于6月1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7月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关于明确湖南融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没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详细情况的函》、现场航拍图、涉案建筑物及配套设施位置分布图、《关于湖南融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没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详细情况的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对湖南融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房屋进行技术认定的函》《关于对湖南融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技术认定的复函》《关于对湖南融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房屋进行认定的函的函复》《关于关于调查湖南融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没收建筑物相关情况的函的回函》、短信截图、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照片、《限期拆除告知书》(望城综限拆告金山桥中队[2021]339号)、邮寄凭证、《限期拆除决定书》、邮寄凭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望城综催金山桥[2022]1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于2013年起在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建设厂房、办公楼、配套用房等6处建筑物,总面积约5798.47平方米。根据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望城经开区规划建设局认定,该房屋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头部款规定,系未批先建,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问题。1.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履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定程序,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未进行现场勘验和权利告知,行政程序违法。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望城综限拆告金山桥中队[2021]339号)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包括对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且该告知书已经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称EMS并未将该权利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权利告知书,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与电话准确无误,且物流单显示2022年6月14日上午9点44分村邮站签收,下午4点36分邮件已取走,可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该权利告知书。申请人提供通话详单拟证明快递员未给其打电话,本复议机关认为未打电话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收到权利告知书。
2.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望城综限拆告金山桥中队[2021]339号),已超过法定期限。虽该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仍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执法规范,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头部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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