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与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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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赔偿一案,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于1993年12月10日申请,并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宁乡县沩山乡沩江村(现沩山村)御香亭组集体土地0.93亩建设预制场,期限为两年(1993年12月10日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12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政府同意,姜**延长土地使用期限并增加使用水田0.396亩,合计1.326亩,使用期限自批准之日至1997年12月11日止;1998年4月24日,又经宁乡县人民政府同意,姜**延长上述1.326亩土地继续作预制场用地使用,使用期限自1998年4月至2000年4月底止。2000年4月后,姜**在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情况继续使用该宗土地至今。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4日向姜**下达宁国土资责字(2012)51号《责令归还土地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归还占用的土地,并在姜**拒绝履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8日对姜**作出宁国土资罚字(20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姜**在5日内将占用的土地归还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对原告罚款26520元。姜**不服,向长沙**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长沙**源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长国土资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告在期限届满后无审批手续继续使用土地系违法用地的事实,但因姜**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处罚决定要求其将占用的土地归还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姜**作出宁国土资罚字(20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姜**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向姜**下达宁国土资责字(2013)01号《土地复垦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10日内对占用的耕地进行复垦。
2013年2月6日,为沩山风景区进一步的建设需要,沩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李**、熊*、杨**等人于2013年2月6日经在姜**同意并参与陪同下,对姜**的预制场进行了开洞,以测量水泥坪厚度,为将来的征地工作作数据上的准备。
姜**认为系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无合法手续先后多次对其预制场进行违法侵害,切断施工三相电,破坏供水设施,强行拆除厂房,更改排水河道,造成该场停工至今,在并向沩山乡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侵权行为。《中华人民**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些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对姜**预制场实施的违法侵加害行为,是确认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一直否认实施了对姜**预制场的强制拆除行为,;而姜**提交的关键性证据也无法达到姜**的证明目的。主要有两项,即照片和影音资料,其中姜**提交的证据之一照片,虽然反映了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6日在姜**预制场作业的情形,但审查查明经核实是经姜**同意在测量预制场水泥坪厚度,为将来征地作数据上的准备,此次并非实施了对预制场设施实行侵害行为,更没有强拆厂房,而是经原告同意,其目的是为测量预制场水泥坪厚度,为将来征地作数据上的准备;而姜**提交的证据之一影音资料则主要反映了预制场的现状,不能证明并未显示该预制场的毁损系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所为。,从其它证据也无法进行合理推断,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综上,姜**认为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对其预制场实施了强拆厂房,切断其三相通电线路,毁坏供水设施、场地,更改排水河道的行政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故其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照《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1)上诉人姜**自1993年开办预制场以来,先后投入60多万进行生产。但从2011以来,被上诉人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以恢复土地原状及旅游开发为名,未见任何合法拆迁征地手续,先后对上诉人的场地进行违法侵害,切断施工场地三相通电线路,毁坏供水设施、场地,强行拆除厂房,更改排水河道等,致使预制场无法进行生产,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损坏的三相通电线路、厂房、道路、供水设施、水泥硬化场地等,并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预制场经营用地于2000年4月届满,之后因未得到延期而属非法用地。(2)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预制场的厂房,供电、供水设施等,没有影响预制场的经营,上诉人所说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主张被上诉人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以恢复土地原状及旅游开发为名,在无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对其预制场进行违法侵害,包括切断预制场的三相通电线路,毁坏供水设施、场地,强拆厂房,更改排水河道等。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恢复三相通电线路、厂房、道路、供水设施、水泥硬化场地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240000元。依据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要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此,上诉人姜**需对被上诉人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切断预制场的三相通电,毁坏供水设施、场地,强拆厂房,更改排水河道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姜**在一审随案移送的证据,其中姜**提交的十五张相片虽反映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预制场的现场,但不能证明实施了侵害行为,更没有强制拆除厂房;同时,姜**在一审中提交的影音资料虽反映了预制场的现场,但不能证明该预制场的损害系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所为。因此,由于姜**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存在侵权的事实,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其对宁乡县沩山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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